张振杰律师,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系,现任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合同纠纷、土地纠纷、行政诉讼。执业期间参与了大量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运作,将... 详细>>
律师姓名:张振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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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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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商务交易的新变化,也带来了一些新的经济形态,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经济纠纷,在法治社会,定纷止争无外乎这么几种方式:调解、诉讼、仲裁。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应当说是最为经济的,然而由于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那么面对信息时代的网络经济纠纷,诉讼与仲裁将如何应对?
一、基于互联网产生的各种经济纠纷类型
要分析诉讼与仲裁对信息时代网络经济纠纷如何应对,首先便要清楚究竟存在哪些类型的网络经济纠纷。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新经济的曙光,然而其历程却非一帆风顺,从最初门户网站的风光到互联网经济泡沫的破灭到现在的全面复苏,从只为赚取眼球而无盈利到现在的短信、网络游戏多面开花的盈利方式,互联网经济在短短三四年内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就目前而言,互联网经济主要集中在短信邮箱等网络服务、网络游戏、网络广告、电子商务等领域,而基于互联网经济而带来的经济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网络标志纠纷
网络标志在这里主要指域名和通用网址、网络实名。域名的法律纠纷由来已久,域名作为互联网中数据交换时的唯一识别地址,是为了替换不易记忆的数字地址(即IP地址)而设计的一种形象化的代号,这种代号具有唯一性,正是这种唯一性带来了大量的域名纠纷。
近几年,互联网在全球飞速发展,已成为企业生存与发展必不可少的工具。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域名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域名日益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重要标志。域名的这一特性使其在商业领域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意义,企业往往尽可能使用其商标或商号作为域名,使访问者可以通过域名识别网站创立者的商品和服务。在域名上使用驰名商标,还可以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信誉进行商业宣传,以吸引客户,获得较高的访问率。[1]目前全球互联网注册的域名地址达到了6290万个,并且每年以几何数字递增。[2]域名纠纷也越来越多,它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域名合同纠纷。即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以域名为客体的一种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又包括:
(1)、域名注册合同纠纷。即在域名的申请注册及使用过程中,依据域名申请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管理注册机构之间的域名注册合同发生的域名争议。
[page](2)、域名转让合同纠纷。即在域名的转让过程中,依据域名持有人与域名受让人之间的域名转让合同产生的域名争议。
(3)、域名委托注册合同纠纷。即在域名的申请注册过程中,依据域名注册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域名委托注册合同产生的域名争议。
2、域名侵权纠纷。即域名持有人与商标权人、商号权人等其他民事权利主体之间因域名或商标、商号等权利客体的使用而发生的域名纠纷。此类纠纷发生于域名、商标、商号、企业名称等的注册及使用过程中,多表现为一种权利的使用侵犯了另一种在先权利,其性质较为复杂。
域名合同纠纷可依双方的域名注册合同、域名转让合同、域名委托注册合同以及各国民法、合同法等得到明确的解决,由于有合同依据,相关立法也较为完备,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都无争议。域名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尚不多见,上海仲裁委员会曾经受理了一起委托注册域名纠纷案,而域名侵权纠纷由于各国都缺乏相应立法,在纠纷处理实践中争议较大。[3]
通用网址与网络实名是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访问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或网络实名与网站地址URL的对应关系,实现浏览器访问的一种便捷方式,只需要使用自己所熟悉的语言告诉浏览器您要去的通用网址既可。通用网址或网络实名的纠纷类型与域名纠纷的类型相似。目前此类纠纷发生数量不多,但随其发展,必将与域名纠纷并驾齐驱。2004年6月就在武汉中院审理了一起网络实名权属争议案。[4]
(二)电子商务纠纷
电子商务是指采用数字化电子方式进行商务数据交换和开展商务业务活动,[5]电子商务的发展一直较为缓慢,在我国发展较快的主要集中在网上购物,如易趣网,淘宝网、卓越网等,这里面发生的纠纷主要体现在:
1、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货不对板、欺诈等多种原因产生的与传统买卖并无多大区别的合同纠纷。
2、买方或卖方与作为购物平台的商务网站之间的纠纷,由于大量的购物网站还提供中介平台的作用,即类似于大商场将柜台租赁给个体,但由于在虚拟的网络上缺乏具体的审查,导致大量虚假、欺诈的存在,从而引发种种纠纷。
(三)网络游戏带来的虚拟财产纠纷
此类纠纷最为特殊。网络游戏创造了一个虚拟的社区,或者说虚拟的社会,参与其中的人需要一定的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来进行游戏,这就使得游戏里的虚拟财产诸如游戏钱币,游戏里的装备武器等具有了一定的使用价值,从而引发了游戏内虚拟财产的现实交易买卖,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虚拟财产现实交易的纠纷。此类纠纷主要有两方面:[page]
1、游戏玩家之间对于虚拟财产交易的纠纷
2、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之间关于虚拟财产之间的纠纷。
(四)网络著作权纠纷
这类纠纷发生的数量相当多,面也相当广,包括了文字、音像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传播相当的快捷,几乎没有任何限制,人人都可以在网上复制粘贴下载,这就导致了著作权的保护在网络上难以像传统媒体那样进行有效的监控,也导致了大量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发生。而大多数网络著作权案件的纠纷主要是著作权侵权纠纷。
(五)电子邮箱、短信、网络广告等其他网上服务带来的纠纷
目前对于提供收费电子邮件、短信及网络广告等网上服务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些服务也会带来一些纠纷,但此类纠纷目前发生的数量不多。
二、诉讼与仲裁在解决网络经济纠纷中的比较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网络经济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大都属于摸着石头过河。我们先看看实践中处理的一系列网络经济纠纷案件。
(一)通过诉讼解决网络经济纠纷的案例
由于网络经济纠纷缺乏相应的处理先例,同时在网络经济交往方面没有相应的商业惯例,当事人也很少在相关的协议上加入仲裁条款,因此多数当事人在遇到类似纠纷时还是选择了诉讼。
1、网络标志纠纷方面。这方面域名纠纷发生的较多,且在诉讼中处理的实际案例也有不少,但大多数采取诉讼解决的域名纠纷案件都要经过二审才能最终解决。
如“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辉瑞公司与万用信息网公司域名侵权纠纷案”、“宜家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纠纷案”、“宝洁公司与天地集团域名纠纷案”、“国网公司与卡地亚公司域名纠纷案”、“宝洁公司与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域名纠纷案”等,这几起典型的域名纠纷案件都经过了二审,而且全部集中在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在处理这几起域名纠纷案件时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巴黎公约》,将“杜邦”、“宝洁”等公司的驰名商标与域名对应起来,保护了他们的域名权益。
在通用网址与网络实名方面,目前实际发生的案例还相当少,主要由于这两项技术尚未全面普及,但网络的发展是相当迅速的,网络实名的运用目前迅速扩大,相应的纠纷的发生也随之而来。如:世纪精剪诉名剪天下及3721网络实名注册侵害商标权案,此案在成都中院的调解下并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最后于2003年08月15日达成了和解协议:名剪天下向世纪精剪正式赔礼道歉;名剪天下向世纪精剪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将“世纪精剪”网络实名归还给世纪精剪;3721在协议达成后日内特向世纪精剪提供3年免费世纪精剪网络实名服务并颁发相应的注册证书。[6]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3721科技有限公司及个体经营户王某网络实名侵权纠纷案,该案受理法院武汉中院判定:网络实名与注册商标保护范围不属于同一类或相近类群,3721公司接受王某注册“亿房网”网络实名不构成对“亿房”商标侵权。目前该案是否上诉还不得而知。[page]
2、电子商务纠纷。电子商务类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比较少,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本身的发展缓慢,另一方面,合同的认定也比较困难,但相信随着《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会大大规范电子商务的操作。目前诉讼到法院的相关案例主要有:“张岩诉金贸网拍公司、国安五龙公司案”,2000年3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刘松亭案”,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该案是我国首例关于电子合同履行效力的案例;“杨丽华诉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商品信息纠纷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6日受理了此案。
3、网络著作权纠纷。由于互联网的特性,复制一个作品变成了非常容易的事情。这给作品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也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著作权案件纠纷在网上发生的相当多,主要是著作权侵权案件,这类案件在法院处理的也比较多,如:“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侵犯著作权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
4、网络游戏带来的虚拟财产纠纷。短短两三年时间,网络游戏在我国迅猛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其中虚拟财产纠纷在实践中凸现出来。目前首例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案“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而广东首例虚拟人物纠纷案“张勇诉广州网易公司“精灵”网络游戏人物被删案”也与2004年7月在广州天河区法院开庭审理。
(二)仲裁在解决网络经济纠纷中的运用
诉讼在解决网络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已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并且北京上海等地法院在处理相关网络经济纠纷的案件中也积累了相当的经验,而仲裁在这方面的运用相比于诉讼,目前显得较为匮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
1、目前大多数网络经济纠纷案件多为侵权案件,如域名侵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等都大量存在,而此类侵权案件事先往往没有仲裁协议,也就难以进入仲裁领域。
2、网络经济纠纷多为新类型的经济纠纷案件。仲裁制度在传统的商事领域有极大的影响力,特别是在传统的国际商事领域,在这些领域发生纠纷寻求仲裁途径解决纠纷已有一种惯性,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纠纷的处理上也相当成熟,但对于新型的网络经济纠纷而言,尚没有形成通过仲裁去寻求解决的这样一种惯性,加上网络经济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存在较大空白,仲裁在这方面缺乏一定的权威性,因此对于首次出现的新型的网络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选择了法院,选择了诉讼。[page]
3、目前的仲裁制度尚不完善,对于网络经济纠纷这样的新领域,缺乏良好的切入途径。
尽管如此,各地仲裁委员会也在为适应网络经济纠纷的需求,不断寻求创新,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就提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为适应网络时代对仲裁工作的客观要求,积极参与相关行业规范的制定,大胆而审慎选聘熟悉网络技术、网络经济的优秀人才担任仲裁员,不断提高仲裁委员会办公自动化水平,大力加强网站建设。”而北京仲裁委员会也在近年来成功解决了多起关于域名、网络广告、网上购物、网站合作以及网络服务等类型的纠纷。[7]
(三)在处理网络经济纠纷中诉讼与仲裁的比较
网络经济纠纷大都属于新类型的经济纠纷,寻找法律根据比较困难,各地仲裁委员会不敢轻易尝试,因此在仲裁领域尚未积极地展开对涉及网络经济纠纷的处理;而法院则逐渐在运用法律解释的功能,积极受理相关的案件。虽然网络纠纷案件目前主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其实在网络经济纠纷的处理上,仲裁占有如下优势:
1、管辖权的问题。法院在处理相关网络经济纠纷的问题上,往往会遇到管辖权的问题。如域名纠纷上,在域名侵权纠纷中,如何确定侵权地,是注册地还是使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诉法第22条及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域名纠纷案件中究竟是域名注册地还是使用地为侵权行为地?此外,大量域名纠纷案件涉及中国企业与国外企业之间的跨国纠纷,而其他类型的网络经济也大多具有国际性特点,客观要求其纠纷的解决不受地域、国界之限制。而仲裁实行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网络经济纠纷的双方可以在世界范围内选择仲裁员或仲裁机构,使双方争议的管辖处于一种预期的确定状态,避免因案件管辖不确定产生的麻烦和拖延。
2、效率问题。通过诉讼解决往往时间拖得比较长,一般涉及网络经济纠纷的案件,多数打到二审,这往往导致赢了官司却因时间拖的过长而失去了意义。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案件,等到判决下来,也许原本价值很高的虚拟财产已经因为游戏里的情况变化而大大贬值,即使重新获得物品,也已经失去了意义。网络经济的瞬时性、多样性,使当事人对快捷、灵活地解决纠纷有了更高的期待。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大大缩短了案件审理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page]
3、专业问题。人民法院往往没有专门的域名、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等方面的专家,这使得法院在处理相关网络经济纠纷的过程中,失去一定的优势,需要较长时间才能理顺相应的关系。而仲裁强调专家办案,仲裁员是从包括网络经济在内的法律、经济贸易领域中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完全能够胜任这方面的仲裁要求。
4、网络经济的国际性问题。由于互联网的国际性,网络经济更方便地实现了跨国的经济贸易,将世界真正缩小为一个地球村,因此网络经济天生具有国际性的特点。在网络经济纠纷中,由于法院的判决涉及国家司法管辖权,因此,一国法院判决能否在他国执行,取决于该国与执行国之间是否有司法互助协议,这使得法院判决的境外执行大打折扣。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该公约缔约国家有120多个,涵盖了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国家。这使得仲裁裁决具有国际执行性。我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上述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利保障。
5、程序便易问题。诉讼程序有严格的要求,诉状的提交、证据的提供、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等各个阶段都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当事人不能选择,审理方式较为呆板;而仲裁相对于诉讼而言,可以更为灵活的运用,在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下,在自愿的基础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都可以协商确定,可以采取更为便捷的方式,如针对网络经济的特点,甚至可以采取网上受理、网上裁决等方便当事人的形式。
三、如何更好地发挥仲裁在处理网络经济纠纷中的优势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判断在处理网络经济纠纷上,仲裁在快捷、便易等方面都具有一定的优势,但要真正发挥仲裁在这些方面的优势,扩大仲裁在处理网络经济纠纷中的运用,则需要做好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解决如何让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问题
目前大多数网络经济纠纷还是通过诉讼途径寻求解决,这里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由于网络经济纠纷大多数是网络侵权纠纷,事前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难以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当然就无法进入仲裁领域。造成财产纠纷的网络侵权其实完全可以通过仲裁解决,而且如前所述,相比于诉讼,它有高效、快捷、便易的优势,更有利于纠纷当事人确保自己的权益。那么如何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呢?这里有两个方面可以努力。
1、通过仲裁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努力,促使电子商务行业、网络游戏运营行业等相关的网络经济行业内部形成行业惯例,明确发生的纠纷可选择仲裁解决,特别是在网络游戏运营商、电子邮箱、短信服务提供商处做足功夫,使他们在其格式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这样就使得发生网络经济纠纷时提交仲裁的可能性增加了一半。当然这些都必须依赖于仲裁制度在解决网络经济纠纷中的影响力,只有当仲裁在解决网络经济纠纷中的优势体现出来,并让当事人清楚地看到,那么当事人自然会选择仲裁,并逐渐形成惯例。目前,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已经在域名争议的解决上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并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尽管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处理域名争议的方式并不能算是仲裁,他不需要双方的仲裁协议,其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性,对裁决不服,或在裁决前,当事人都可以寻求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去解决。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其他方面的运作上都与仲裁无异,这就已经为域名的仲裁解决作出了良好的铺垫。而在网络经济纠纷的其他领域,则需要各个仲裁委员会通过自身的努力,扩大影响,从而得到在网络经济行业领域内的认同。[page]
2、在网络经济纠纷中,特别是在侵权纠纷中,被侵权人往往希望快捷高效的解决纠纷,缩小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如自己的著作权被某网站侵犯,当然希望能够迅速的制止侵权,因为在网络上传播得更快,侵权的影响也更大。仲裁应当尽可能发挥自身在程序上灵活,时间上快速的优势,在网络经济纠纷当事人中形成共识,这样,一方面我们促使网络经济行业内选择仲裁,另一方面,与网络经济行业发生交易的其他当事人,如网络游戏的玩家,向网站提供网络文稿的作者等也都愿意在纠纷发生后选择仲裁,那么网络经济纠纷发生后选择仲裁的比例就会大大提高。而这样一来就会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再发生类似的网络经济纠纷,当事人就自然会先想到仲裁。
(二)设立专业的网络纠纷仲裁庭,加大专业优势
前面提到了我们如何让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努力,其中关键的是要扩大影响,造成认同感,那么除了仲裁快速高效的优势要发挥外,面对瞬息万变的网络经济,面对网络技术、经济贸易等多种知识交叉下的网络经济,作为仲裁,更要体现他的专业优势,形成权威的专家裁决。
因此,各地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专业的网络纠纷仲裁庭,提供网络纠纷仲裁员名册,不仅要有法律专家、经济贸易专家,更要有网络技术方面的专家,这样就为网络经济纠纷的裁决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同时设立这样专业的网络纠纷仲裁庭还可以根据网络经济纠纷的特点,提供更为方便快捷的仲裁程序,如利用各种实时通讯工具,实行网上仲裁等。而网络纠纷仲裁庭的出现,也会使当事人对仲裁解决纠纷的信心增加。
(三)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并参考国外相关规定,处理法律空白问题
我国目前在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很大空白,大部分都是近几年随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由国务院及其下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这些法规、规章对规范互联网、网络经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很多问题上,还缺乏法律规范。这主要是由于互联网发展变化快,而立法天然具有滞后性造成的。例如域名的相关规定出台后,随技术的发展,又出现了通用网址和网络实名,而这些问题又难以完全用域名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就导致了处理类似纠纷上的困惑,如武汉中院在审理网络实名案件上的问题。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在诉讼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困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出台了几个司法解释,而上海、北京等地的法院也根据审判实践形成了一定的判例,但这样的困境依然不时的出现。而仲裁在面对这样的情况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协议,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国际惯例、章程及其他国际法内容作出裁决。因此仲裁应积极面对新生的网络经济纠纷,充分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及国外相关规定,处理法律空白问题,这不仅为网络经济纠纷的处理形成充分的案例,积累大量的实践经验,并且可以为今后网络经济方面的立法提供宝贵的经验。[page]
1、目前我国涉及网络经济、互联网的主要法律法规。
网络标志方面:《商标法》(1982年制定,1993年修正);《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2002年制定),而半官方机构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则根据上述办法制定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至于通用网址与网络实名方面尚未存在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制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4年制定)。
网络著作权方面:《著作权法》(1990年制定,2001年修正);《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中国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制定)。
网上服务方面(电子邮箱、网络游戏、短信服务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2003年5月10日制定)。
2、国外关于互联网、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WTO的《信息技术协议》(ITA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电讯服务的附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ICANN《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和《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美国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欧盟的《电子签名统一框架指令》;韩国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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